涵民〔2021〕91号
各乡镇、街道、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切实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紧迫性的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临时救助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莆田市涵江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
2021年12月14日
莆田市涵江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工作要求,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保〔2019〕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区、乡镇(街道、管委会)两级分级负责制。区民政局负责统筹管理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临时救助工作,是区级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街道、管委会)是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并受区民政局委托审批本级内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居)委会协助乡镇(街道、管委会)做好临时救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适用于本区户籍人口或居住在本区并持有《居住证》人口和困难发生在本区的流动人口,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1.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主要劳动力死亡(重度伤残)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3.因其他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因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倒损房屋恢复重建、易地搬迁造成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家庭和个人、特困人员;
3.因生活不能自理集中供养或因病住院照料护理需求,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
4.因生活成本增加,导致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和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我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付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收入超过我区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即城市低保标准2倍);
(三)家庭人均金融资产扣除刚性支出后超过我区低保年标准4倍的;
(四)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我区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
(五)拥有中高档汽车(按有效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在15万元及以上的确定)、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
(六)拒绝配合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情况,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收入、财产情况,出具虚假证明或不肯(不能)提供申请救助所需有效材料的;
(七)因自伤自残、肇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吸毒等或其他非法、违法犯罪等原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本办法中所述家庭成员、家庭,按照低保政策规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范围进行认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申请人与被救助人及其账户一致、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并跟踪办理结果。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以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和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沟通对接。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适时调整。我区临时救助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上浮20%确定。
第十条 临时救助金额应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对急难型救助对象,困难程度较轻的,及时给予5000元(含)以下或按家庭救助人数×1个月临时救助标准的临时救助,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困难程度较重,及时给予8000元(含)以下或按家庭救助人数×3个月临时救助标准的临时救助,原则上最高不超过8000元;对严重困难、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额。对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后续支出压力较大的急难型救助对象,在给予急难型救助后可转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并按支出型救助对象审核审批程序进行二次救助。
第十二条 对支出型救助对象,按医疗、教育等自付费用分类分段分档限额救助。
(一)医疗支出型困难对象。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精准扶贫医疗叠加保险和慈善救助等补偿救助后,对剩余的个人负担部分(下称“个人自费”),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1.城乡低保对象:年度个人自费医疗费用按照30%的比例给予救助;
2.特困人员:年度个人自费医疗费用按全额100%救助;
3.其他困难对象:个人自费医疗费用按照20%的比例给予救助;
4.终末期肾病(尿毒症)患者,年度个人自费费用按照30%比例给予救助。
(二)教育支出型困难对象。接受非义务教育、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不含研究生、军校生)期间,无力承担就学相关基本费用的,视就读阶段给予相应档次救助。
1.学前、高中(中职)阶段就读的,按申请家庭中就读人数每人一学年给予2000元临时救助;
2.大学(大专)阶段就读的,按申请家庭中就读人数每人一学年给予4000元临时救助。
(三)因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倒损房屋恢复重建、易地搬迁造成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家庭和个人、特困人员,按每户5000元给予救助。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因病住院照料,确需一对一雇用护工的(原则上每人每天护理费标准不超过260元),经签订雇工护理协议,按(护理费标准-特困人员机构护理费等级标准÷30天)×实际住院天数给予全额救助。
(五)因生活成本增加,导致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和个人,按照救助人数×1个月临时救助标准的临时救助给予临时救助,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同一类型的临时救助,申请救助的家庭或个人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对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难,根据上述救助标准确定的救助金额已达上限仍不能缓解的特殊个案,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四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街道、管委会)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主动发现受理。建立困难群众巡访制度,健全主动发现网络,依托基层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综治网格化管理机制、公共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发挥村(居)民政协理员、驻村(居)干部、社区网格员及第三方机构的主观能动性,深入辖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重度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困境儿童以及失能、孤寡、高龄空巢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众和突发重大疾病、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开展定期巡访、排查,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涵江区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社会救助家庭诚信申报承诺书;
(三)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1.因疾病申请救助的需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住院(门诊)费用单据(发票)或医保报销凭证(费用结算清单);购买特种治疗药物的正式医药机构发票可计入自付医疗费用;
2.因遭遇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申请救助的需提供:相关部门或乡镇(街道、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突发性事故证明;
3.因教育申请救助的需提供教育费用的相关票据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4.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倒损房屋恢复重建、易地搬迁的困难家庭需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
(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含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复印件;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人收入证明材料;
(六)家庭(个人)或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需提交(一)至(四)所列申请材料,对一时无法提供(三)申请材料的可由村(居)证明替代;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需提交(一)至(六)所列申请材料,其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入家庭、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经教育、残联、工会等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省级基层干部重点关爱帮扶对象等无需提供(五)(六)材料。
乡镇(街道、管委会)民政服务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当即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五章 急难型对象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急难型对象救助申请可按照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的紧急程序办理,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管委会)在主动发现或依申请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进村入户调查核实(无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批权限额度给予先行救助。完成上述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要及时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手续。
对因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支出型对象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支出型救助申请按照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审批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乡镇(街道、管委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展救助申请对象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调查核实从以下两个方式中择其一展开。
(一)信息核对。通过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申请人家庭(个人)或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发起核对。
(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乡镇(街道、管委会)驻村(居)干部在村(居)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劳力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序等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调查人员应填写《涵江区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共同签字确认。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调查人员还应到申请人所在地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程实际生活情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罹患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张榜公示。乡镇(街道、管委会)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并做出初步审核意见后,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拟审核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
经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后,对情况复杂或争议较大的,由乡镇(街道、管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评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评审意见。评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乡镇(街道、管委会)负责人、经办机构负责人、驻村(居)干部代表等,评审意见应由参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核审批决定。乡镇(街道、管委会)上在张榜公示或集中评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救助金额在审批权限内的由乡镇(街道、管委会)直接审批并给予救助;对超出审批权限的,应签署审核意见后立即上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给予救助。
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复核的,乡镇(街道、管委会)或区民政局可适当延长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审核后对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决定的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管委会)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按照研究决定的金额予以救助。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书面告知。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乡镇(街道、管委会)或区民政局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因重点调查、再次复查复核、“一事一议”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审批时限的,最长不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六条 对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和个人,同时符合低保、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优先适用低保政策,并视情辅以临时救助;对急难型救助对象家庭和个人,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条件的,应先行给予临时救助,再按规定程序纳入低保、特困供养。对返贫人口及时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并根据其致贫原因和困难程度,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帮助其渡过难关,实现稳定脱贫。
对持居住证的申请人,乡镇(街道、管委会)或区民政局实施救助后,应将救助情况书面函告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救急难”公益基金并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加强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的信息对接和工作衔接,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按照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8元的标准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给予分档补助,今后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21〕35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调剂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区民政局以委托方式将8000元(含)以下的救助审批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管委会)。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管委会)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区民政、财政部门按照乡镇(街道、管委会)户籍人口数和往年资金结余情况下拨临时救助资金作为备用金,保证乡镇(街道、管委会)审批权限范围内小额救助及救急难工作需要。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管委会)审批发放的临时救助,应及时录入“福建省社会救助综合服务平台”,并按月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要加强扶贫(惠民)资金在线监管系统数据维护,对临时救助资金的“流向、流量、流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问题发生。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管委会)公开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管委会)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进行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乡镇(街道、管委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调查核实、审核审批的,由区民政局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区民政局发函乡镇(街道、管委会)效能监督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局应会同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执行情况定期组织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由审批主体负责追回已领取的资金,并视情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有工作单位的,通报其工作单位。
第三十九条 要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指明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免于问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