涵江区各房地产企业、中介机构:
为加强我区房地产领域信息保护工作管理,保护我区房地产领域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领域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现将《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领域信息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2日
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领域信息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一般规定和要求
第二条 在我区辖区内提供商品房买卖、租赁、经纪过程中收集、使用业主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区住建局)依法对房地产领域业主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业主个人信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购房者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及影像电子件、银行账号、家庭成员情况、工作情况、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使用业主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业主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并开展业主个人信息保护自律工作。
二、信息收集和使用规范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制定业主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未经业主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不得收集、使用业主个人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收集、使用业主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业主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业主个人信息;不得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或强迫等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在业主终止商品房买卖、租赁、经纪服务后,应当停止对业主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业主提供注销号码和相关账号的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意见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业主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业主的服务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业主个人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业主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业主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应当建立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业主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三、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业主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
(一)确定企业各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业主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业主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
(四)妥善保管记录业主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
(五)对储存业主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并采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
(六)记录对业主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事项等信息;
(七)按照区住建局的规定开展业主个人信息防护工作;
(八)区住建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保管的业主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区住建局应当向市住建局报告。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暂停有关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业主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应当对业主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对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四、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保护业主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经营场所调查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业主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住建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中介机构等相关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住建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情节依法予以吊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暂停业务等处罚;并建立从业限制人员名单,将涉事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员工纳入从业禁止名单,对涉事人员从事相关行业进行限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业主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住建局局属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自2022年12月2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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