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福建省莆田市“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福建省莆田市“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莆田市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丝史迹包括以下内容:
(一)列入“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申报世界文化遗产首批遗产点名单的湄洲妈祖祖庙;
(二)妈祖文化相关的文化遗产;
(三)反映历史上莆田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古沉船、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管委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必须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莆田市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莆田市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莆田市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九条 《莆田市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申报世界遗产名单的湄洲妈祖祖庙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第十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管理规划(包括保护规划、管理规划和保护管理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管理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作为莆田市“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其中,列入申报世界遗产名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划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申报世界遗产名单的湄洲妈祖祖庙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其中,湄洲妈祖祖庙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与遗产区、缓冲区相衔接,当管理规划的管理规定与文物保护规划的管理规定不一致时,要求按照两者中更为严格的规定加以执行;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树立界碑(桩)。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内不得进行除文物保护工程和小型展示设施外的其他任何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遗产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产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海丝史迹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对列入海上丝绸之路?中国史迹申报世界遗产名单的湄洲妈祖祖庙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遗产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遗产区内已有非文物建筑不得扩大现有规模,禁止翻建、扩建。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内不得建设破坏海丝史迹遗产历史风貌的市政、电力以及大型广告牌等设施。缓冲区内新建建筑总高度不得超过12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缓冲区内已有的与遗产相关的展示利用及其他设施不得扩大现有规模。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
保护区域内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海丝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管理规划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在海丝史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海丝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可能属于海丝史迹的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域,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遗产的保护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拆迁和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24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保护管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拆迁;对保护管理规划实施前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改、拆迁的,造成所有权人经济损失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抢救、收集和保护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并通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根据需要由莆田市博物馆等国有收藏单位进行收藏、保护和展示。
第十八条 市、 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履行指导监督职责。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的海丝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海丝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确的海丝史迹,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海丝史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同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
(二)负责海丝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用气等管理规定,落实防盗、防自然损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同时向当地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有损毁危险的海丝史迹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有关管理规定,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设施、标志;
(二)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堆放垃圾和其他损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破坏、危害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定期通报、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委托相关机构对保护状况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可能危及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利用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 海丝史迹的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发展海丝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保护管理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观范围、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先进、合理的手段展示海丝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管委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海丝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海丝史迹的研究、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加强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和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项用于规划、保护、管理、修缮、展示和利用。
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保护社会资金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社会捐助、景区门票收入为主等多种渠道筹集。保护社会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更改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海丝史迹的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报请批准,对海丝史迹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海丝史迹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海丝史迹未立即报告或者未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由市、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其他规定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县(区、管委会)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海丝史迹保护经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