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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科学技术局关于《莆田市涵江区科学技术局关于转发《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来源:涵江区科技局 时间:2022-03-30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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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依据

    2021年7月省政府印发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21〕14号),明确要求修订《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和《专业化众创空间建设工作指引》(国科发高〔2016231)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修订了《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目标任务

制定《管理办法》旨在更好地引导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的科技创新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向纵深发展,完善高新区创新创业创造服务体系,推动全省各地市尤其是高新区建设一批科技企业孵化器或众创空间,引导高校、科研机构与高新区联合建设大学科技园,从而进一步发挥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双创平台对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有效支撑我省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

    三、范围期限

《管理办法》明确了管理对象范围为全省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省科技厅对全省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各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平潭综合实验区职能部门,下同)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所在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具体管理和工作指导。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省属企事业单位也可由其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包括中央驻闽科研单位、省直部门、本科高校,下同)负责具体管理和工作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纳入孵化器管理和政策支持体系。

《管理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修订)》(闽科高〔2013〕8号)同时废止。

四、主要内容

修订后《管理办法》在《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修订)》(闽科高〔2013〕8号)基础上修改了20条、新增15条、删除3条,全文共计7章32条。其主要框架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介绍必要性和依据,以及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基本概念和性质。

第二章主要功能、建设目标和管理职责

第三章省级孵化器认定。主要介绍综合性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认定条件、对在孵企业的要求、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的条件。

第四章省级众创空间认定。主要介绍综合性众创空间和专业化众创空间认定条件、服务对象及时限应

第五章申报与管理。主要介绍申报与管理程序,以及参加统计、考核评价、事项变更、安全生产、取消资质等有关要求。

第六章促进与发展。主要是从发展角度,提出努力方向。

第七章附则。明确新管理办法有效期为5年,同时(闽科高〔2013〕8号)同时废止。各地市可参照制定相关办法。

    五、主要新增、调整、删除部分   

(一)新增福建省众创空间管理办法借鉴广东、上海、安徽、河北等省市的管理办法,在原先福建省孵化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增加福建省众创空间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二)删除“孵化器备案”程序借鉴广东、江苏、浙江等省市管理办法有关省级孵化器的认定程序,孵化器达到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可直接向所在地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推荐申请。修改后的认定程序优化了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程序,减轻企业申报负担,降低企业审批成本。

(三)新增对原中央苏区和革命老区政策支持条款参照国家和其他省市的做法,我省对苏区和老区申报的孵化器与众创空间,在认定的部分定量指标上均降低20%。

 

(四)完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功能定位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结合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充实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定义,明确了新时期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内涵、功能、定位、范围和发展宗旨。

(五)充分对接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参照国家级孵化器认定条件,新《管理办法》增加“已申请知识产权的企业的比例”、“拥有有效知识产权在孵企业的比例”等指标,确保了我省指标数据与国家的一致性,从而提升省级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的培育质量,有利于争创国家级双创平台。

(六)调整优化有关认定的定量指标。据福建实际情况,参照江苏、安徽、天津等省市孵化器认定的做法调减了有关数量指标:如,孵化场地使用面积从原管理办法10000平方米调减至5000平方米;在孵企业数量从原30家调减至20家(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不少于12家),累计毕业企业数量从原10家调减至8家(专业孵化器不少于4家)。在调减数量指标的同时,新《管理办法》对孵化器质量和服务水平要求进行了例如“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原则上不少于2家”、“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并有不少于1个的资金使用案例”、“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知识产权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5%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5%”。

(七)加强了“放管服”有关要求调整申报程序,构建层级明确的责任体系。新增了对国家级、省级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运营主体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工作规范。

(八)增加促进与发展章节引导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向专业化、生态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

六、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一)省科学技术厅联系人:林苏榕、冯文景,联系电话:0591-878***91、878***03。

(二)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联系人:刘旭、赵伟伟,联系电话:0591- 876***96、876***22 

 

附件:《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管理办法》

对照表

 

 

 

 

 

 

 

 

附件:

《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管理办法》对照表

新修订办法

原办法

修订依据/参照或者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修订草案分章节,条理更清晰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21〕14号)精神,引导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的科技创新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向纵深发展,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和《专业化众创空间建设工作指引》(国科发高〔2016〕23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12〕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2〕198号)精神,引导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健康发展,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修改条款

1.国务院于2018年9发布《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

2.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3.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七条措施的通知》;

4.科技部于2018年11月发布《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5.科技部于2017年发布《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6.科技部于2016年发布《专业化众创空间建设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综合性、专业性的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机构。

说明:修改条款

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定义。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新手段,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为服务特色,实现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运营的创新创业平台。众创空间是大众创新创业的基础支撑平台。

说明:新增条款

增加众创空间定义。

参照:《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

第二章 主要功能、建设目标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创新创业要素资源,为科技创业企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众创空间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以专业化服务推动创业者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培育新业态,即帮助创业者把想法变成产品、把产品变成项目、把项目变成企业。

第三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提供政策、法律、投融资、企业管理、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培训、辅导与咨询服务,以降低在孵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育科技型企业和创业人才。

说明:修改条款

修改“孵化器主要功能”的部分文字表述,增加“众创空间主要功能”表述。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我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孵化服务能力和成效,加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众创空间的建设目标是降低创业门槛,完善创新创业生态系统,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以创业带动就业。

 

说明:新增条款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第六条 省科技厅对全省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各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平潭综合实验区职能部门,下同)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所在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具体管理和工作指导。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省属企事业单位也可由其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包括中央驻闽科研单位、省直部门、本科高校,下同)负责具体管理和工作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纳入孵化器管理和政策支持体系。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设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孵化器规划和发展的责任主体,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管理工作。

说明:修改条款

1.将众创空间和大学科技园纳入省科技厅管理和指导体系,修改部分文字表述方式。

2. 明确“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省属企事业单位也可由其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工作指导。”

第五条 孵化器管理分为组建备案和评估两个层次。具备组建条件的机构可向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备案。达到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省级孵化器”)条件的,可由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评估。

说明:删除条款

删除孵化器“备案”程序。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孵化器组建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和可共享的基础设施;

3、有明确的章程,包括宗旨、任务、投资主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制定孵化企业、公共设施、人力资源、财务、孵化基(资)金使用等孵化器管理制度;

4、有与孵化器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团队和经费来源保证;

5、参与全省孵化器年度统计。

说明:删除条款

删除孵化器“备案”条件。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三章  省级孵化器认定

 

 

第七条 申请省级孵化器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孵化器运营机构应在福建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孵化器申请认定时实际对外运营时间和运营机构成立时间均在2年以上,且至少报送上一年度真实完整的火炬统计数据。运营机构应诚信、守法、合规经营,无不良征信记录。

2.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面积)占孵化场地面积75%以上;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或从申请认定时起仍有至少2年的有效租期;孵化场地相对集中,不得超过3处,各孵化场地的运营机构必须为同一法人主体,且场地原则上在同一县域(含区、县级市)范围内;孵化场地须完成消防验收。

3.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并有不少于1个的资金使用案例。

4.拥有职业孵化服务队伍,具备专业孵化服务能力的专职管理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5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拥有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

5.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知识产权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5%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指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新药证书、植物新品种、农作物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者软件著作权等,下同)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5%。

6.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原则上不少于2家。

7.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8家。

 

 

第十条  省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孵化器主要负责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管理水平;从业人员不低于15人,其中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占9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30%以上;

2、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场地总面积的75%以上;

3、在孵企业总数达30家以上,在孵企业中应有15%以上已申请专利;

4、孵化器的运营时间2年以上,参与孵化器年度统计;

5、建立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与科技中介机构建立广泛的合作关系,具备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理、商务等方面的服务能力。专业孵化器应建有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或中试基地并拥有专业化技术服务团队;

6、孵化器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等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联系;

7、孵化器运营情况良好,年均毕业企业数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10%或累计毕业企业数达10家以上。

 

说明:修改条款。

依据福建省实际情况,并参照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江苏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等文件,对省级孵化器认定条件进行修改。

2013版管理办法对孵化场地、在孵企业及毕业企业的要求是“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总数达30家以上”、“年均毕业企业数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10%或累计毕业企业数达10家以上”。新版《办法》对孵化器的定量指标要求均有所下降,可支配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调整为5000平方米,在孵企业调整为不少于20家(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不少于12家),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8家(专业孵化器不少于4家),但新版《办法》对孵化器质量提出更高要求,例如“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原则上不少于2家”、“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并有不少于1个的资金使用案例”、“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知识产权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5%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5%”。

 

 

第八条 达到第七条1-5项条件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孵化器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

1.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

2.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

3.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2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

4.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4家。

 

 

第十条省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5.专业孵化器应建有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或中试基地并拥有专业化技术服务团队

说明:修改条款

明确省级专业孵化器申请条件。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省级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文件:

1、福建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估申请表(见附件1)。

2、近两年孵化器运行情况与业绩报告(包括:孵化器现状及运行机制、孵化器服务队伍建设、开展服务取得的业绩、下一步发展目标和工作计划等)。

3、独立运行的证明文件(孵化器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事业法人证书、企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账户的银行开户证明,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章程性文件等);

4、孵化场地及服务设施证明(资产证明、租赁文件等)。申报专业孵化器的还需附专业技术平台或中试基地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和单价等);

5、有关附表(附件2):科技企业孵化器从业人员情况表、公共服务平台主要仪器设备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近2年毕业企业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近2年在孵企业知识产权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表、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毕业)企业情况表;

6、反映孵化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质量管理认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7、创业投资、孵化基(资)金情况证明。孵化基(资)金是指在政府拨款或周转金、民间捐款、孵化器自筹资金等多种形式支持下,建立起来的用于扶持孵化企业发展的专项经费。

 

说明:删除条款

删除“申请省级孵化器须提交文件”。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九条 属于原中央苏区和革命老区县辖区内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其孵化场地面积、在孵和毕业企业数等三项指标要求降低20%。

 

说明:新增条款

加强对原中央苏区和革命老区的政策支持。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中的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的相关规定。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孵化器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七条 入驻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孵化器场地内;

2、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或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或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3、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4、在孵企业管理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在孵企业员工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占企业总人数的30%以上;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超过1000平方米,特殊领域可适当增加;

6、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属于特殊领域的可适当延长,不超过60个月。

说明:修改条款

修改在孵企业条件。依据福建省实际情况,并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

3.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200万元。

4.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400万元。

5.被兼并、收购或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新三板、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等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八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两条: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2年营业总收入累计超过700万元;

3、被兼并、收购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4、因企业成长,孵化用地已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企业在孵化器外自建或租用生产场地。

 

第九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的企业,一般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法规和约定手续。

说明:修改条款

修改企业毕业条件。依据福建省实际情况,并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四章 省级众创空间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众创空间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众创空间运营机构应在福建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众创空间申请认定时实际对外运营时间和运营机构成立时间均在1年以上。运营机构诚信、守法、合规经营,无不良征信记录。

2.完善的基本服务配套设施。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工位不少于30个;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或从申请认定时起仍有至少2年的有效租期;具备公共服务场地和设施;提供的创业办公(工位)与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之和不低于众创空间孵化场地面积的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众创空间提供给创业者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接待区、项目展示区、会议室、休闲活动区、专业设备区等配套服务场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免费或低成本的互联网接入、公共软件、共享办公设施等基础办公条件。

3.众创空间主要负责人及服务团队须具备一定行业背景、丰富的创新创业经历和相关行业资源。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服务能力能满足创新创业服务需求。

4.完善的创业服务功能。与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基金、投资及担保机构等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有条件的众创空间自身能提供创业投融资服务;建立创业导师服务机制,拥有能满足创业者需求的由天使投资人、成功企业家、技术专家等组成的不少于3人的专兼职创业导师队伍;能够向创业者提供研发设计、科技中介、金融服务、成果交易、认证检测等专业化服务;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6场次。

5.每年有不少于2个典型孵化案例。

6.集聚一批创新创业企业和创业团队。入驻的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16家;入驻创业团队近一年(不含申报年,下同)注册成为新企业数不低于6家,或近一年获得融资的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4家,或近一年获得有效知识产权的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4家。

第十三条 达到第十二条1-5项条件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众创空间可按专业化众创空间进行认定管理:

1.入驻的同一产业细分领域的创业团队和创业企业数占总入驻创业团队和创业企业数的75%以上。

2.重点由龙头骨干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牵头建设。具备完善的专业化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条件,能够提供低成本的开放式办公空间,具有专业化的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模型加工、中试生产等研发、生产设备设施和厂房,并提供符合行业特征专业领域的技术、信息、资本、供应链、市场对接等个性化、定制化服务。

3.申请认定时入驻的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12家;入驻创业团队近一年注册成为新企业数不低于4家,或近一年获得融资的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3家,或近一年获得有效知识产权的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3家。

说明:新增条款

增加省级众创空间认定条件。参照《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和《专业化众创空间建设工作指引》

第十四条 属于原中央苏区和革命老区县辖区内的众创空间,其认定时入驻创业团队和企业数、入驻创业团队近一年注册成为新企业数、近一年获得融资的创业团队和企业数、近一年获得有效知识产权的创业团队和企业数等四项指标要求降低20%。

说明:新增条款

加强对原中央苏区和革命老区的政策支持。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上海市科技创新创业载体管理办法(试行)》沪科规〔2020〕7号

第十五条 服务对象及时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众创空间主要服务于大众创新创业者,其中主要包括以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公司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开发、创意设计的创客群体及其他群体;创业团队和企业主要研发、办公场地均须在本众创空间内。

入驻时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说明:新增条款

增加省级众创空间服务对象及时限要求。参照《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和《专业化众创空间建设工作指引》

第五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程序:

1.申请。申报机构按照当年申报通知填写申报材料,并向所在地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推荐申请。

2.推荐。各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核查,审查通过后向省科技厅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3.评审。省科技厅对推荐的申报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视情况开展现场抽查,并组织专家评审。

4.认定。省科技厅对通过评审拟认定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科技厅予以认定,并授予“省级孵化器”或“省级众创空间”资质。

第十二条 省级孵化器评估程序:

1、申请者填写《福建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估申请表》,并向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推荐意见;

3、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并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研究确定省级孵化器名单并发文公布,统一授牌。

 

说明:修改条款

修改原认定程序,增加省级众创空间认定程序。依据福建省实际情况,并参照参照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和《专业化众创空间建设工作指引》

第十七条 同一园区内的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应明确区分各自场地使用范围,同一地址不能重复认定。省级众创空间在志愿和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升级为省级孵化器,但不重复享受相关政策。

说明:新增条款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定期组织全省范围内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规范统计,鼓励全省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积极参与统计。首次参与统计的孵化器、众创空间,需向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也可联系省科技厅)申请开通统计账号。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对连续2年未上报统计数据的,取消其资质,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建立孵化器绩效评估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行政部门对全省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对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统计的取消其省级孵化器评估资格。每2年对省级孵化器建设和发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对评估优秀的孵化器给予表彰与奖励。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推荐我省孵化器申报国家级孵化器认定,并开展年度统计与复核。

 

说明:修改条款

修改统计要求,增加众创空间火炬统计。依据福建省实际情况,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实施动态管理,原则上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自认定后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价工作。考评结果不合格的限期一年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取消其资质,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建立孵化器绩效评估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省科技行政部门对全省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对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统计的取消其省级孵化器评估资格。每2年对省级孵化器建设和发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对评估优秀的孵化器给予表彰与奖励。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推荐我省孵化器申报国家级孵化器认定,并开展年度统计与复核。

 

说明:修改条款

增加省级众创空间考核评价要求,修改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考核评价要求。依据福建省实际情况,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进行核查;核查后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给予3个月整改期限;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向省科技厅书面提出取消其资质建议。

说明:新增条款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经营方向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报告。经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厅提出变更建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厅书面提出取消资质建议。

说明:新增条款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运营机构要按相关要求积极开展孵化场地安全生产和安全隐患排查,切实维护入孵企业、团队和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违法建设、违规改建、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方面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在申请省级孵化器和众创空间时,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应不予推荐。

说明:新增条款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的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严重失信或被取消市级及以下相应级别资质等行为的,设区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具有推荐资格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科技厅书面提出取消资质建议。

说明:新增条款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运营机构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评审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对在省级孵化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核实,取消其省级孵化器资格,并收回证书、标牌及奖励资金,五年内不得再申报省级孵化器。

 

说明:修改条款

修改部分文字表述方式。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五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服务效率。通过为不同发展阶段的创业企业和团队提供全过程、针对性的专业化孵化服务,逐步实现从团队孵化到企业孵化到产业孵化,形成“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一体化的科技企业孵化链条,打造完善的创业孵化体系。

第二十六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打造专业化创业导师队伍,为在孵企业和团队提供精准化、高质量的创业服务,不断拓宽创业就业渠道,推动留学人员、科研人员及大学生创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鼓励企业化运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应积极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团队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外市场,并开展国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应结合区域优势和现实需求引导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主体建设专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同时应在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省科技厅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众创空间国家备案。

第三十条 各设区市应充分发挥协会、学会、联盟等社会行业组织的作用,促进区域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之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强化目标管理,各级地方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要围绕我省产业发展重点、行业布局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和发展一批具有明确产业指向和区域特色的专业孵化器。在发展规划、土地征用和财政投入等方面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促进孵化器健康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战略的目标,建设适合区域特色与产业需求的孵化器。

 

第十四条 孵化器所在地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门应把对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工作指导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落实在孵企业用房补助和研发平台建设等扶持政策,并在科技计划项目安排中对孵化器及在孵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孵化器应当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拓展、完善孵化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有条件的孵化器要适时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满足科技型高成长企业的发展需求。

 

说明:修改条款

引导省内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向专业化、生态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修订)》(闽科高〔2013〕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各地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孵化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闽科高〔2003〕75号)和《省级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闽科高〔2007〕22号)同时废止。

说明:修改条款

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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