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各级各有关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接收
第二条 接收主体。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条 接收渠道。行政机关应将“政府网站申请”“邮寄申请”“当面申请”“传真申请”等方式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要渠道,并将本单位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和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接收规范:
1.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查收,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采取邮政寄送方式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查验申请人身份信息后,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并出具接收受理回执,出具回执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4.申请人通过传真提交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接收,并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及时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接收日期、申请方式、申请内容等。
第三章 补正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四章 拟办
第七条 自行办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做好区分处理,由本行政机关直接拟定书面答复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协同办理。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提出拟答复意见的,向其他行政机关书面征求意见。其他行政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规定流程审核、报批,研究确定答复意见。
第九条 会商办理。在收到复杂、疑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及政府法律顾问会商研究答复意见;必要时由区政府办公室协调会商,研究确定答复意见。
第五章 审核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章 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条例》做出答复告知书,答复告知书应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答复结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内。
第七章 送达
第十四条 送达方式。申请人采取当面或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申请的,行政机关可通过通知申请人前往机关办公室当面领取或通过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邮政单位将答复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采取电子邮件或政府网站方式提交政府信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或地址将答复意见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送达期限。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用电子邮箱送达的,送达日期以网络系统发出之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第八章 存档
第十六条 存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身份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接收回执;补正告知书;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办理单;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办意见;法律顾问咨询建议书;答复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单据(含挂号信凭证、挂号信回执单、EMS邮寄单等)及相关签收单据;文件查阅和借阅记录等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案卷材料制成电子档案,对案卷材料电子化保存;对纸质原件材料,应当按照日期和文号进行编号装卷。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