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取土、爆破、修建坟墓、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生产便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五)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
(六)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