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涵江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涵政办〔2016〕57号 成文日期:2016-06-28)

各乡镇、街道、管委会,区直各有关部门:

  《莆田市涵江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8日

 

  涵江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方式,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闽政办〔2015〕9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流量小于1立方米/秒的灌溉渠道及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管灌设施,塘坝、堰闸、机井、水池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标准:

  小型蓄(引)水工程设施:定期检查塘坝等水源工程的启闭设施,确保启闭灵活,设施完好;保持坝顶和坝坡平整;塘坝的涵洞、溢洪道无损坏,运行安全可靠。

  小型灌排泵站工程设施:启闭设备、机泵设备、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定期维护检修,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安全正常。

  灌区末级渠系及配套建筑物设施:保持沟渠过水断面完整,沟渠畅通;管涵、渡槽、跌水、倒虹吸等配套建筑完好无损、运行安全正常。

  管灌及喷滴灌工程设施:保持管道通畅,无漏水现象;给水栓、控制阀门启闭灵活,安全保护装置功能可靠,地埋管道阀门井中无积水,量测仪表盘显示正常。

  第四条 各镇街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要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推动镇街水利工作站、农民用水户协会、专业管护服务队、村级农民技术员队伍等建设,发挥其管理作用。

  第五条 区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工作指导与年度考核,协调跨区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区农业局负责解决水事纠纷与矛盾。

  第六条 区财政、发改、国土、农业、民政、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街水利工作站履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职责,承担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工作,完成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任务。

  第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组织持有和管护。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行建设小型水利工程的,在土地承包经营年限内对其自行投资形成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中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归村集体所有,委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代管,由其享有使用权、承担管护责任。

  第十条 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颁发工作。国土、水务部门共同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产权证书,载明工程功能、管理与保护范围、产权所有者及其权利和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产权归属已明晰的工程,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工程产权暂时难以界定的,各镇街应先行落实工程使用权和管理权。工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严重损毁,导致功能丧失、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或使用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理主体和安全责任主体,应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也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各镇街、行政村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落实工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因地制宜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各镇街、行政村应根据工程规模、形式、受益范围等,采取专业服务队管理、农民合作组织管理、农户自管、公司化管理、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管理方式,进一步调动村集体、受益农户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加快提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水平。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

  (一)实行培训上岗制度。镇街水利工作站负责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护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二)建立巡视管护制度。镇街水利工作站应指导管护人员进行定期巡查和检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定期汇报工程运行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1.小型蓄(引)水工程设施日常巡查,在非汛期每个月至少一次,汛期每半个月至少一次,暴雨前后各巡查一次。

  2.小型灌排泵站工程设施日常巡查,在非汛期每个月至少一次,汛期每半个月至少一次,暴雨前后各巡查一次。

  3.灌区末级渠系及配套建筑物设施日常巡查,非汛期每两个月至少一次,汛期每个月至少一次,暴雨过后立即巡查一次。

  4.管灌及喷滴灌工程设施日常巡查,在非汛期每个月至少一次,汛期每半个月至少一次,暴雨前后各巡查一次。

  5.河道堤防工程日常巡查在非汛期每个月至少一次,汛期每半个月一次,暴雨过后立即巡查一次。

  (三)建立维修管护制度。项目所在镇街、村、用水户协会等管护主体每年要结合农时,在冬春修期间组织一次除草和清淤,暴雨过后应及时清理杂物。

  (四)建立管护人员聘任制度。

  1.管护人员配置。管护人数视实际情况而定,每个行政村应至少配备一名以上管护人员,其中一名由农民技术员兼任,同时各类管护人员可根据任务情况兼职使用,也可由库、塘巡查员兼任。

  2.管护人员聘任条件。管护人员原则上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年龄18-6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水平,能严格要求自己,积极为集体和农户利益着想,热爱工作;二是必须常年在家的人员。

  3.管护人员聘任合同。管护主体要将管护任务落实到具体管护人员,与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并制定明确的管护规范和考核办法,落实包括定人员、定任务、定标准、定报酬、定奖惩的“五定”责任制。

  第十五条 管护经费来源。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产权或使用权所有者筹集,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实行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经费根据管理实效进行补助,列入区财政预算,支持各镇街、行政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要积极争取省、市项目管护补助一点,同时各镇街、行政村应筹集相应的资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根据检查考核情况,按照“奖优罚劣”原则给予补助。各行政村管护成效不明显、未组织村民冬修的,不得享受区财政奖励补助。各镇街、行政村的管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对截留、挪用管护经费的,取消下年度管护经费补助,涉及金额较大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加强组织领导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各镇街要加强组织领导。

  各镇街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把管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加强指导,精心组织,全力推进。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水利技术员、工程管理人员岗前培训,农民用水户协会的行业管理,规范管护机构和经营管理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村级农民用水户协会的成立登记、备案登记及年检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危害损毁、侵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采用其他补救措施。

  在公益性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影响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从事影响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农业灌溉合理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我区灌溉用水由市级统一调配,各镇街、灌区管理单位要管护好灌区内的渠道,以保证我区的灌溉用水。

  第十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各镇街应采取措施,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节水灌溉建设标准。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通过节水技术改造,逐步达到节水灌溉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将根据运作情况,不断补充完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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