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管委会,区直及驻涵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涵江区排污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3日
涵江区排污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排污权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的通知》(莆政综〔2015〕79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涵江区辖区内排污权出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涵江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区储备管理机构委托,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交易工作。
第六条 排污权出让对象为莆田市内需要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包括新建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需要取得排污权的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投放应在建设单位根据总量控制机构出具总量指标数量和来源意见提出申请。
第八条 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应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污染减排要求和排污权市场需求。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的方式进行,并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倾斜。
第九条 出让储备排污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
(二)先储备的排污权先出售。
(三)排污权储备不得跨设区市出让;跨县级行政区出让的,需符合受让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
(四)来源于火电、造纸、皮革、合成革、水泥、建筑陶瓷等实行行业总量控制的储备量,按照该行业所重点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出让。
(五)储备量向我省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产生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倾斜。
第十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程序如下:
(一)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初拟排污权储备出让计划,经区环保局审查后,报莆田市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
(二)莆田市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审查后,经莆田市环保局同意后,反馈相关储备管理机构,并报省储备管理中心备案。
(三)储备管理机构委托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
第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价格由区政府确定,以市场价格调节为主,原则上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上季度莆田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的50%。
第十二条 储备管理机构出让排污权,无需缴纳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交易服务费从交易价款中扣缴。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区环保、财政、价格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联动监管机制。环保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管。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价格部门负责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储备排污权出让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接受价格、环保、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政府授权同级储备管理机构委托交易机构代为执收,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使用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专项用于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交易平台建设维护、污染减排项目等方面。
负责排污权出让的储备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环保等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
第十七条 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将排污权储备、出让信息及时录入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信息系统。区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加强排污权交易数据的维护管理,逐月汇总排污权交易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国家、省、市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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